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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国FCC网络中立条例败诉之路

2014-07-04 08:56:36   作者:沈玲   来源:工业与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   评论:0  点击:


  因是同一家法院针对同一议题的判决,除非有特殊理由,法院一般不太可能做出与上一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,因此,从一开始知晓又是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管辖之时起,FCC的悲剧似乎就已经注定,但这一次还是有所不同。法庭没再跟FCC客气,直接将两个实质性问题拧出来讨论:

  第一,FCC是否有权对互联网进行监管?

  FCC对互联网政策的制定(含网络中立),依据的都是《96电信法》第706(a)(47 U.S.C.S. § 1302(a)),其大致内容是,联邦通讯委员会(FCC)对电信业务具有规则制定权和业务管辖权,应鼓励电信业之发展,使得“先进电信能力”能够以合理的方式及时向全美公民提供。FCC对于监管权力之运用,当与公共利益、用户使用方便原则、必要原则、监管宽容等基本原则保持一致,以促电信市场之公平。FCC也当采取其他适当之监管方式,去除基础设施投资中的障碍。

  FCC对该条文的解读是,鉴于条文规定FCC有权采取一定政策手段鼓励发展,去除基础投资障碍,也就是说,这相当于FCC应当鼓励宽带基础设施的应用,所以,法条授予FCC规范宽带市场和监管宽带服务提供商的权力,更及,FCC可就宽带提供商对互联网流量的操作一事出台法律规则,因此,拟定网络中立原则、对互联网市场进行规制是FCC的分内之事。

  法院认为, FCC是在过度推理,对条文理解有误,实质上该条并未授权。 47 U.S.C.S. § 1302(a) 赋予FCC关于宽带互联网方面的权力是,可出台政策/措施来鼓励宽带基础设施的运用,但仅到此为止,别无其他。

  第二,宽带提供商究竟如何归类?

  一个基本的问题是,宽带提供商是否被纳入《34通讯法》第二章普通传输商的范围。在业务分类(服务提供商站队)的问题上,FCC的确有很大的规则调整权。而这,其实是源于法律的漏洞。

  普通传输商(common carrier)的定义范围在美国电信法中一直不甚清晰,原文基本上是同义反复,“是指在州际、国际之间进行有线或无线传输的人”。这一条赋予FCC巨大的规则解释权,史上,FCC曾经对DSL服务提供商、提供宽带业务的电缆公司……等,是否属于普通传输商,DSL业务、电缆公司的宽带业务是否属于第二章业务,都有过划定,进而要求或者免除其义务承担。

  事实上,涉及中立一事的宽带提供商,FCC的确从未有过划定,而反过来,FCC也从未要求普通传输商承担“无封堵”、“无歧视”等中立原则,传统法律理论上的演绎推理就此也无法施行。基于此,法庭认为,《34通讯法》“普通传输商”定义不明,国会也一直未出手修补这一漏洞;FCC有规则解释权,可惜无所作为。

  自始至终,法院避开了网络中立议题的价值判断,仿佛并没有回答Verizon公司的诉请。但高手过招,无需见血。两个法律问题的断定直接宣布了答案,等同于昭告天下,FCC没有互联网监管权。回首过往,FCC欲借网络中立一举奠定其互联网管制机构的江湖地位,自此宣告落败,未来,唯一一线希望,仅存于国会能够出手更改规则。

  FCC与网络中立,曾经近在咫尺,现在是海天之遥。

  作者简介:

  沈玲: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法制与监管研究部助理研究员。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,法律硕士。主持和参与的研究项目有《各国电信法制制度跟踪》、《互联网法律制度研究》、《通信服务业应对GPA谈判具体策略研究》、《电话实名制立法研究》、《全国邮政业运行状况分析》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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